北京鑫思陸律師事務所
BEIJING XINSILU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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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陳景善 法學博士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四 電子股東會決議瑕疵救濟:域外借鑒
在電子股東會中,技術性問題能否成為股東會決議瑕疵的事由是討論的熱點問題之一。盡管服務器故障、黑客入侵等問題屬于技術范疇,但決定是否召開電子股東會是董事的經營判斷事項,股東只能在章程中選擇適用電子股東會。《日本公司法》第298條第1款規定,董事會在決定召開股東會、發出股東會召開通知時,應當明確股東會的召開時間和場所。傳統觀點認為,此處所說的場所應當是指實際存在的場所,完全以電子形式召開股東會可能存在法律制度上的障礙。面對疫情影響,日本立法機構和行政機關等有關機構通過修訂《日本產業競爭力強化法》,以及對公司法進行單獨解釋的方式,逐步有條件地推進了電子股東會。
(一)電子材料閱覽中斷情形
公司法第115條規定,除章程有專門規定或全體股東另有約定外,召集人應在股東會召開15或20日之前向全體股東發出召集通知。日本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因其實施電子化,將線下定為股東會召開之日起2周之前發出召集通知修改為3周,為線上股東充分了解議案增加了一周。在召集通知發出日期上與我國規定雷同,新公司法應該并未考慮線上線下召開的問題,只是從給股東充分的時間了解相關資料的角度而設置。然而,我國公司法關于股東會結束后應置備資料的時間并未詳細規定,《日本公司法》第325條之3第1項規定股東會會議結束之日起,電子股東會資料應持續提供3個月,稱為“電子資料提供措施期間”。在電子資料提供期間,如果系統出現故障導致股東無法訪問資料,或內容被篡改,電子資料提供的中斷問題會影響股東會決議的有效性。根據《日本公司法》第325條之6,判斷中斷是否影響決議效力的要素包括:公司是否惡意或存在重大過失;中斷持續時間占電子資料提供期間的比例;公司是否及時采取措施恢復系統并提供資料。如果公司在中斷發生后及時恢復系統,并滿足上述要件,則電子材料中斷不會影響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另外,《日本公司法》第831條第1項第1號規定系統中斷導致股東無法獲取重要信息,出現股東會決議瑕疵,其可成為股東會決議可撤銷的理由。
(二)電子股東會決議的輕微瑕疵裁量駁回
電子股東會的系統障礙可能導致股東會召集通知未能及時送達股東,影響股東的表決權行使。在這種情況下,追究平臺服務提供者的責任不應影響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因為這屬于公司與平臺服務提供者之間的合同糾紛,而不是公司內部的程序瑕疵。如果系統在股東會召開前一天恢復正常,并且公司重新發送通知或采取替代措施及時通知股東,則應視為輕微瑕疵。這種情況下,股東的表決權并未受到實質性影響。英國通過判例確定程序瑕疵對決議結果未產生影響的決議效力問題有違衡平(inequitable)原則。澳大利亞2001年公司法第1322條規定了裁量駁回制度,解釋裁量駁回制度適用于線上線下混合股東會出現除非完全實質無法救濟的通信不良的情形,不應否定決議效力。德國股份公司法第243條3項1號具體而明確規定電子股東會的技術故障為決議可撤銷的事由之一。根據《日本公司法》第831條第2項的規定,在輕微瑕疵的認定中考慮因素為:一是瑕疵的性質和嚴重程度,如果系統障礙僅導致通知發送延遲,而公司采取了有效的補救措施,確保股東能夠及時參與表決,此時瑕疵可被視為輕微。二是補救措施的有效性,公司在系統恢復正常后,立即重新發送通知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確保所有股東能夠充分知悉并參與股東會。這些措施的有效性是判斷瑕疵是否輕微的重要依據。三是股東權利的實質保障,盡管存在程序上的輕微瑕疵,只要股東的知情權和表決權得到了實質保障,且決議的內容公正合理,則法院可以裁量駁回相關訴訟。通過這些因素的綜合考量,法院能夠有效平衡程序瑕疵與決議效力之間的關系,確保股東會決議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由此可見,輕微瑕疵的認定及其裁量駁回在股東會電子化過程中具有重要意義。它不僅為公司應對突發技術問題提供了法律依據,也為股東權利的實質性保障奠定了基礎。確保在程序上公平公正的同時,最大限度地保護股東的合法權益,是實現公司治理現代化的重要步驟。我國新《公司法》第26條確立了可撤銷決議的裁量駁回制度,即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不屬于可撤銷決議。因而,在適用該條時,可以借鑒域外相關實踐經驗進一步明確。若電子股東會的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未損害參會股東的固有權利,能夠保障股東可以公平地參與公司意思的形成,不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即使決議存在瑕疵,其效力也不應受到影響。
(三)機構投資者過失行使表決權瑕疵問題
機構投資者以及大股東等中長期投資者積極參與公司治理,日趨常見。在電子平臺上行使表決權時,機構投資者(如資產管理人、基金經理、信托銀行等)與平臺公司或發行公司(股東名冊管理人)之間通常存在復雜的多層合同關系。如何在這些委托關系中靈活掌握表決權行使,是公司治理中的一個重要問題。即使存在這些委托關系,股東通過平臺直接行使表決權,并將行使結果直接反饋給發行公司,可以避免因信托公司等介入而導致的表決權過失行使問題。
受托機構過失行使表決權,不僅僅是合同關系中的個別責任問題,還可能影響股東會決議的效力。例如,日本東京高等法院在2019年10月17日的判決中,就曾涉及職工持股會的理事長代表職工持股會在股東會召開之前以電子投票的方式對公司選任董事的議案表示贊成,但在股東會召開當天就修正候選人之后的議案再次投贊成票,也就是說線上、線下投票對象不同的情形下,均投了贊成票,電子表決產生的董事根據日本公司法第831條第1項第1號提起了請求確認選任董事的股東會決議可撤銷訴訟。東京高等法院依據《日本公司法》第831條第1項第1號認為,該代表人具有超出權限的惡意行為,因此其表決權無效,股東會決議應被撤銷。通過這一判例可以看出,受托人機構在行使表決權時的過失,不僅會影響合同關系中的信任,還會直接影響股東會決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結合我國的相關規定,受托機構過失行使表決權導致違反委托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的,則應被認定為超越委托代理人的授權范圍,若委托人未追認且不構成表見代理時,該受托機構的表決行為應歸于無效,此時股東會決議若不滿足通過事項的表決權要求則決議將不成立。
為了防范、解決受托機構過失行使表決權的問題,公司應采取以下措施:其一,在與受托機構簽訂合同時,應明確表決權的行使流程和責任,確保各方在行使表決權時遵循合同約定,避免超出權限的行為。其二,公司應建立透明的電子投票流程,確保所有表決權的行使均有跡可循,并能夠及時監控和糾正可能的過失行為。受托機構應在平臺上進行身份驗證和權限確認,確保表決權行使的合法性。其三,公司應建立實時反饋機制,使股東的表決結果能夠直接反饋到發行公司,減少中間環節帶來的表決權行使風險。通過實時監控和反饋,可以及時發現和糾正過失行為,確保表決結果的準確性。其四,對于受托機構過失行使表決權的行為,公司應在合同中明確其法律責任,并在必要時采取法律手段追究責任,維護公司和股東的合法權益。其五,公司應定期審查受托機構的表決權行使情況,并為其提供相關培訓,確保其在行使表決權時能夠遵循法律和合同約定,減少過失行為的發生。通過上述措施,公司在電子化股東會過程中,可以有效防范和處理受托機構過失行使表決權的問題,確保股東會決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同時,這也有助于維護公司治理的透明性和公正性,增強股東對公司治理的信任和支持。
▌結束語
隨著數字經濟的發展,電子化股東會逐漸成為公司治理的重要方式之一。在這一過程中,確保股東平等原則的落實和保障股東的實質權利尤為關鍵。本文通過對線上線下股東權程序保障及實質股東權保障等方面的分析,提出了在電子化股東會中實現股東平等權利的具體措施。已有實踐證明,電子投票系統不僅促進了公司與投資者之間的交流,還提升了表決權行使的質量。從公司角度出發,需要實質性了解股東信息,尤其是實質股東并不一定是在股東名冊上顯名的股東的情形。當然,新公司法對于影子董事、事實董事也作了與顯名董事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規范。概言之,線上線下股東權的實質化相同保障是股東會電子化的核心。通過技術手段和制度設計,公司可以實現股東權利的一體化保障。電子化手段不僅提升了股東參與的便捷性和效率,還確保了股東權利的平等行使,為股東會的公正性和透明度提供了保障。同時,本文也探討了因系統障礙或受托機構過失行使表決權而引發的瑕疵問題,借鑒域外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以及判例,提出了相應的解決方案。電子化股東會的實施為公司治理提供了更為靈活和便捷的方式,但其成功依賴于股東權利的平等保障和程序的完善。通過本文的研究,希望能為公司推進電子化股東會過程提供有益的參考,推動公司治理的現代化和透明化,促進股東的合法權益和公司治理的現代化。